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技术标准管理,使标准化工作更好地适应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技术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适用的技术要求,主要有:
(一)广播电影电视的基础性标准; (二)广播电视节目覆盖网(包括有线与无线)综合技术要求与测量;
(三)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综合技术要求与通用的测量方法;
(四)广播电视中心、台、站、电影制片厂、电影院等的环境保护要求; (五)重要的广播电视专用产品标准;
(六)重要的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的质量要求; (七)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行业标准是指在广播电影电视行业范围内统一和适用的技术要求,主要有: (一)行业需要,而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标准化对象;
(二)广播电视节目与电影拷贝制作及其播出与放映的工艺标准; (三)音像制品的技术质量、包装、储运、安全、卫生等要求;
(四)广播电影电视专用设备、设施的技术要求和主要性能的测量方法;
(五)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和行业计算机应用等标准; (六)其他符合《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企业标准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
(一)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系统体制、制式和广播电视节目覆盖网(包括有线和无线)的综合技术要求;
(二)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系统设备和广播电视节目覆盖网(包括有线和无线)互联接口要求;
(三)音像制品的交换、技术质量要求; (四)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要求;
(五)广播电视网、中心、台、站电磁环境和电影洗印环境保护要求;
(六)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范围。推荐性标准:除上述强制性标准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T";强制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代号为"GY",推荐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代号为"GY/T"。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贯彻国家和我部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有利于合理
开发和利用频谱、音像信息等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生产、使用、管理等经验;积
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广播电影电视技术发展,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与电影拷贝的质量;保障安全、卫生和保护环境。 第五条
报批的国家标准必须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批的行业标准必须是部下达的制、修订行业标准计划项目。
第六条
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应从每年6月份开始,部科技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要求和我部系统的实际情况,组织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技术委员会,下同)等有关部门,提出我部系统下年度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草
案和项目任务书(格式分别按附件1和附件2),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整理后于每年8月底报部科技司,经科技司审查、协调、汇总,于9月底前备文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
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建议草案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份开始酝酿考虑,于12月底前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汇总,按附件1、2制表送科技司。
每年一季度,部科技司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我部本年度制定国家标准计划和本年度我部
制定行业标准计划建议,按附件1制表并备文报部审批下达给各负责起草单位,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二份。 第七条
执行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内容是:
(一)确属急需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计划; (二)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予撤销。 第八条 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
(一)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项目,必须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按附件3),经科技司审查,同意调整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同意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科技司发文通知负责起草单位;
(二)当调整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必须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九条
部科技司组织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对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经常检查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负责起草单位按期完成任务。每年1月底前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必须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科技司,科技司对各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报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于2月底前备文报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十条 起草标准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并按GB1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文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由来、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的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提出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起草标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的主要生产、使用、科研、经销、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
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
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标准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作出处
理,然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4
),一并送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进行初审和提出能否提交审定的建议。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标准送审稿的审定,由部科技司委托技术归口单位或由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参加审定的人员,应有各有关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审定可采用会议审定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送审稿可用会议审定,其他
的可函审。会议审或函审由组织者决定。 会议审定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
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定会议的部门、单位或人员。函审时,组织者应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函审单》(格式按附件5)提交给参加函审
的部门、单位或人员。 第十四条 会议审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
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
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 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
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函审,其组织者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6)与《函审 意见处理表》,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规定第十条中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起草标准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标准报批稿。报批稿和《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 第十五条
标准报批稿经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严格审查,确实符合报批要求后,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备文(格式按附件7)报送部科技司。国家标准报批
稿由科技司备文(格式按附件9)经部签发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报批稿经科技司审核后,备文报部批准、发布(格式分别按附件10、11)。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
科技司要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应与标准审查时所审定的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变,应附有说明。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送行业标准的公文一份(格式按附件7)或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一份(格式按附件9);
(二)标准报批稿四份,另附有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一份,所附的插图(包括标识的内容) 应与报批稿中相应的插图完全一致;
(三)《标准申报单》(格式按附件8)、《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件、《意 见汇总处理表》、审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各两份;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附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和译文各一份。 第十六条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退回已经批准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和经发布的行业标准报批稿以及在制定这些标准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资料,由部标准化规划研究所和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由部标准化规划研究所、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出版征订和发行。在标准出版过程中,若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上述两单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标准出版后,若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国家标准由起草标准单位提出《国家(或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按附件12、13),
经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审核,报部科技司审查同意,备文(格式按附件13)并附《国家
(或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四份,由部签发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起草标准单位提出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部批复(格式按附件14),并按第十五条有关规定
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事业建设的需要,由部科技司组织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复审方式可采用会议审或函审。复审时,一般应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 第二十条
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其顺序号和年号不变。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要列入修订计划项目。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负责标准的复审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报送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审查后,一式四份,报部科技司审核。经科技司同意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或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应纳入国家、部或省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对按期完成标准起草任务的单位,按标准的难度、工作量的大小、以及标准质量等不同情况,分别发给起草单位部级、省厅(局)级奖状;对起草负责人一律发给部或省厅(局)级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